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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5时20分,被告苏某的司机苏某涛驾驶苏某宁x-宁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检察院门口路段,与过公路的原告杨某所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苏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某的宁x-宁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和主挂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元。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x.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40元(40元/天×106天);3、误工费3048.54元(20.45元/天×149天);4、护理费4642.8元(43.8元/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9年×33%);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700元。

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5时20分,被告苏某的司机苏某涛驾驶苏某宁x-宁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检察院门口路段,与过公路的原告杨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苏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伤后入住豫西协和医院诊治,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x.84元,门诊支出8274元(330、1024、220、220、1468、288、55、1518、18、1548、305、12、200、1032、36单据15支)、院外购人血白蛋白x元(13支)。2011年11月6日南阳峡光法某司法某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是杨某脾破裂切除术后愈合属八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10级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9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3%。原告为此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通过交警队领取被告苏某预付款x元。

被告苏某的宁x-宁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

2011年河南省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通过交警队支给原告杨某x元。另原告月工资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治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证明、诊治医师出具的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某、鉴定费、肇事车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原告从事清洁工作的2008年、2010年、2011年三份合同书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某保护,公民、法某、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车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苏某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4万元的限额内替代车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诊治、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84元(x.84元+8274元+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40元(40元/天×106天);3、误工费3048.54元(20.45元/天×149天);4、护理费4642.8元(43.8元/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9年×33%);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18元。车方垫支给原告的x元应从保险款中扣除并返还各车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18元。

二、原告在领取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苏某垫支款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项目于判决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履行。

鉴定费700元有杨某承担210元,苏某承担490元。

案件受理费3907元,原告杨某承担1207元,被告苏某承担2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朱江伟

助审员雷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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