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6月2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景XX不服,以自己没有牟利的目的,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只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