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司法局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刘某甲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车站镇X路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超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78元。经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骨骨折;4、右肺下叶挫伤;5、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3、4、5、6);6、右侧颞叶、左侧基底单区及双侧额顶叶多发脑挫裂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赵某超为涉案车辆向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建兴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父母年龄均是74岁,兄弟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赵某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78元,原告2011年5月14日住院,2011年9月12日是定残的前一天,误某时间为119天,原告受伤前在河南建光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某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单,该院酌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100元,原告的误某计8330元(119天÷30天×2100元/月);护理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x.73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伤残赔偿系数50%×20年);原告的长子刘某甲钦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5年,长女刘某甲丽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至18周某计x.8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8年×1/2);原告的父母亲均已74岁,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赡养费应予支持,赡养费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计x.8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12年×1/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残部位、过错及其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两原告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1600元,交通费用57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7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某、鉴定检查费用、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x.9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抚养费、护理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甲的伤残登记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认定有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刘某甲的伤残登记鉴定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予支持错误。且原审对上诉人伤残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没有作出任何认定错误。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为“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及抚养、赡养能力与其伤残部位有关联性,判决抚养、赡养费不当。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应该支持其抚养费的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正原判决的错误某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用,经二审庭审询问,其自愿放弃上诉权利,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被上诉人地位对其列明之。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委托其对被上诉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从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病历等材料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伤情为左额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看,进一步肯定了该伤情,并分析说明到:“经过医院手术治疗后,目前其阴茎NPT监测无勃起现象,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刘某甲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以上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诉人申请对伤残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因现已明确的事实和证据而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精神,伤残等级程度是判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主要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伤残部位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在伤残等级已经明确且原审未予主张的情况下,申请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证据材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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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甲宇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豆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