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44岁。
被告王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大女儿、二女儿均已成年,儿子韩某宏1996年出生,现跟着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从1998年起感情一直不好,不知什么原因,每次一见面说不到几句话就吵架,2001年起其就与被告分居,而且女儿和儿子的生活费用、上学费用都是原告支出的。在这期间原告也找被告商量离婚,被告一直都不同意。现恳请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后来原告以夫妻名义和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还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户口本拿出来,把非婚生子女落在我家名下。依照《婚姻法》规定,我可以要求原告赔偿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韩某杰(X年X月X日出生),现已结婚,二女儿韩某飞(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韩某宏(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谕赯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