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原审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李某、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7日15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9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小关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肘关节软组织伤;3、左膝关节骨折;4、左膝关节积液;5、左小腿及踝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7月1日,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7218.45元,门诊治疗费227.32元。住院期间原告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巩义市中医院进行CT、核磁共振等治疗,花费154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彦平、兄弟张某乙杰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885.0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原告系巩义市小关卫生院职工,参照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8175.30元。原告向该院提供了36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费用为100元。
豫x号两轮摩托车系张某乙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35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隆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同时该车还投有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
另查明:李某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4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对豫x号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李某向该院提供担保,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张某乙的医疗费为(7218.45+227.32+1549)89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原告仅要求16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620元计算,共计x.77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
张某乙的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8175.30元;护理费为6885.08元,原告仅要求护理费6639.19元,因此护理费按照6639.19元计算,合计x.49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x.49元。
张某乙的车辆损失为53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535元。
李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李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某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隆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14.77元,评估费100元未得到赔偿。豫x号客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614.77×70%×85%=365.79元。李某应赔偿原告(614.77+100)×70%-365.79=134.55元。
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04元,李某应当赔偿原告134.55元,隆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非事故伤害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可以在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与原告相互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二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零四分;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七十元,共计五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四百九十五元,原告张某乙负担四十元。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8175.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某乙误工费8175.3元错误;一审认定张某乙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判决护理费6639.19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李某的答辩意见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卷中张某乙提交的赔偿清单共九项,其中第二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11年5月7日—2011年7月1日54天)5637.39元,第九项出院后误工2个月5000元,请求误工费共计x.39元。巩义市小关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张某乙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2011年7月1日巩义市小关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张某乙误工费8175.3元是否超过其请求的问题。张某乙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对误工费的请求是x.39元,一审判决误工费8173.30元并未超过其请求。关于一审认定张某乙住院期间是否需两人护理,判决护理费6639.19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7月1日巩义市小关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一审法院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判决护理费6639.19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