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翻译人张玲美,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辩护人程某,滑县援助中心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某、翻译人张玲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滑县X镇X路菜市场被害人李XX经营的二福放心肉专卖店,以买肉为名,趁李XX开抽屉给其找钱之机从抽屉内盗窃人民币6200元,被李XX发觉,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其盗窃的现金数额是200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6200元。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聋哑人,已退回被盗赃款,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李某丽的二福放心肉专卖店,以买肉为名,趁李XX不注意之机,将手伸进李XX放钱的抽屉内实施盗窃。李XX发现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某被带至警亭后,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的身上搜出拧到一起的三捆现金,经清点被盗现金为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是被他人带至滑县的,住的地方记不清了。其从被害人李某丽卖肉的抽屉里拿了钱,拿出来后装裤兜里了,多少钱没有看清。
2、被害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上午9点20分许,其在二福放心肉专卖店卖肉,被告人刘某来买肘子。其给被告人找钱时看到刘某将手伸进装钱的抽屉里,连伸了三次,当其明白刘某是在偷钱时便呼喊旁边门市的李某,并打电话报警。随后道口镇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刘某带到警亭,民警当场从刘某的裤子口袋里搜出三捆拧到一块的100元现金。经过清点,现金为6200元。当时其放钱的抽屉里共计有现金x元左右。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正在自家的干菜摊上卖东西,听到李某丽在喊“三哥,快点他偷钱了”。其扭头看到一个年轻男子的手被李XX用两手按在抽屉里,其上前用手拽住年轻男子,这时李XX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带至警亭,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三捆拧到一起的面值100元的现金,大概有5、6千元。
另有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某清单、被盗现金照片、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第三巡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明在卷证明。上述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辩称其盗窃的现金数额并非620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系被当场抓获,根据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数量及现金系捆拧在一起的状态,以及被害人对刘某盗窃过程某描述,足以证实刘某盗窃数额应为6200元。故被告人刘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尚能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赃物某被追回,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