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X栋X至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乙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卓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2011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裴村店至西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炉寨路口右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吴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吴某乙、段晓碟)侧面刮擦,造成吴某兰及电动三轮车乘着坐人吴某乙、段晓碟三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乙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乙支付医疗费3276.34元。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乙、段晓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吴某乙的损失医疗费3276.3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5元。要求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人将被告打伤,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裴村店至西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炉寨路口右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吴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吴某乙、段晓碟)侧面刮擦,造成吴某兰及电动车乘坐人吴某乙、段晓碟三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李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某兰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吴某乙、段晓碟无责任。吴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6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右某、面部、颈部外伤。吴某乙支付医疗费3276.3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
另查明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某,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为x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年。吴某乙住院26日,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3276.34元;
2.误工费393.38元(5523.73元/年÷365日×26日);
3.护理费393.38元(5523.73元/年÷365日×26日);
4.营养费260元(10元/日×26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
6.交通费酌定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吴某兰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因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吴某乙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乙、吴某兰、段晓碟受伤,吴某乙、吴某兰的请求已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限额,故其请求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吴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乙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乙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根据其治疗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吴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1541元、误工费393.38元、护理费393.3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27.76元。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1735.3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2775.34元的70%即1942.74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