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在原新路“古道金秋”茶楼门前“王伟烧烤”摊处,因吃饭结账一事,发生纠纷,被害人朱XX等人与“王伟烧烤”摊老板郑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某指使给其打工的王喜花(已判刑)和郭建松(另案处理)打被害人朱XX,然后王喜华和郭建松就用拳脚和板凳对被害人朱XX头面部及肩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XX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叶搓裂伤、脑内血肿量达到20m1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叶搓裂伤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脑内血肿量达到20m1以上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朱XX所受损失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当时是在自我保护的情况下才说“打他”,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在原新路“古道金秋”茶楼门前“王伟烧烤”摊处,因吃饭结账一事,被害人朱XX等人与“王伟烧烤”摊老板郑某某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被告人郑某某便指使给其打工的王喜花(已判刑)和郭建松(另案处理)打被害人朱XX,随后王喜花和郭建松就去追朱XX,并用拳脚和板凳对被害人朱XX头面部及肩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XX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叶搓裂伤、脑内血肿量达到20m1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叶搓裂伤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脑内血肿量达到20m1以上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唐XX、魏XX、杨XX、薛XX、蔺XX证言,公(原)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图、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未羁押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六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