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借钱未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生活,我愿意偿还该借款,但我现在没有钱。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9月2日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还,被告陈某某愿把其本人的丰田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号为:豫x)抵押给原告靳某某,抵押价为x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人分,被告陈某某未偿还该借款,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自身债务愿将其本人的丰田牌豫x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靳某某,因该车辆未按法律中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抵押无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催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