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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尔研究中心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尼尔研究中心,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赫莲娜•阿赞珂,非合股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卡尼尔研究中心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卡尼尔研究中心于2005年1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水润凝护”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11月2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8年12月11日,卡尼尔研究中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水润凝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水润凝护”构成,从字面含义上看,具有水份滋润、密集修护的意思,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功能和用途的直接描述,无法起到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卡尼尔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也未达到可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大量的使用行为克服了标识本身的显著性缺陷而获得了可注册性的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卡尼尔研究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申请商标及其组成部分“水润”、“凝护”均为臆造词,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指向商品的功能用途。此外,其与指定使用商品及用途并无密切关联,使用在该类商品上不足以导致丧失显著性。2、卡尼尔研究中心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使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和其形成了唯一的特定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05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卡尼尔研究中心,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香水、花露水、非医用沐浴凝胶、非医用沐浴盐、香皂、化妆品等。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1月2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8年12月11日,卡尼尔研究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卡尼尔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为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证据:

1、(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汉典”中关于“水润”、“凝护”以及“水润凝护”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水润”、“凝护”以及“水润凝护”并非固有词汇而均为臆造词;

2、(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通过谷歌(x)搜索以“水润凝护”作为关键词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水润凝护”商标已经与卡尼尔研究中心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

3、(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通过百度搜索以“水润凝护”作为关键词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水润凝护”商标已经与卡尼尔研究中心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

2009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申请商标“水润凝护”通常易被理解为对化妆品等生活用品的功能用途的一种描述,使用在非医用沐浴凝胶等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卡尼尔研究中心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宣传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573、2574、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上述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予以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水润凝护”构成,从字面含义上看,“水润凝护”具有水份滋润、密集修护的意思,属于有一定含义的词,并非臆造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功能和用途的直接描述,不能起到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卡尼尔研究中心关于申请商标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卡尼尔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显示,申请商标是与卡尼尔研究中心已获准注册商标“卡尼尔”一起使用,使用方式基本上均为“卡尼尔”后加申请商标再加商品,申请商标的使用未脱离文字“卡尼尔”。因此,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卡尼尔研究中心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也未达到可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大量的使用行为克服了标识本身的显著性缺陷而获得了可注册性的目的。由此,申请商标仍然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卡尼尔研究中心关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卡尼尔研究中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卡尼尔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卡尼尔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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