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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黄某丙、韦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覃某某侄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庆,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韦某灵,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邹小松,广西中钧(略)事务所(略)。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丙、韦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健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某信、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小溪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庆,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灵,被告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黄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210国道双桥镇X路口与被告韦某丁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武鸣县人民医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右侧横突和腰5左侧上关节突骨折;3、腰2粉碎性骨折;4、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5、腰椎退行性变。共开支医疗费x.10元(其中原告开支2640元)。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属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各自撤离现场。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因开车不小心,发生交通事故是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撤离现场而不及时报警是错上加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丙、韦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元、误工费82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护理费8206.46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4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共计x.92元;被告黄某丙、韦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2、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明细单,证明医疗费开支的事实;5、留医病友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6、伤残评定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伤残评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当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84联(票额250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2009年2月26日下午,本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宁往武鸣方向行使,被告韦某丁驾驶轿车从武鸣往南宁方向行使,当本人经过武鸣县210国道双桥镇X路口时,被告韦某丁驾驶的轿车突然左转弯,碰撞到本人摩托车的后轮轴,当时是直行无法避让,造成了交通事故,本人被撞后翻滚落地,而坐在本人摩托车上的原告覃某某则被摩托车压倒在地上,此时两人均不省人事。经过路人的帮忙以及韦某丁联系120救护车,把本人和原告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本人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韦某丁表示自己承担责任,负责本人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本人看到韦某丁有诚意,并通过检查治疗发现自己的伤不是很严重,因此,同意了与韦某丁自行协商方案。本人出院结账时是由韦某丁负责支付医药费。至于原告受伤,与本人相比较重一些,住院期间,本人对原告尽了自己的人道主义。本被告认为,在本交通事故中,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黄某丙在本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2、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环境和真相;3、证人唐某某、韦某戊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

被告韦某丁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明显损伤,故而各方均同意先撤离现场,再进一步协商处理事宜,本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为原告和被告黄某丙垫付了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黄某丙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黄某丙拒绝为覃某某垫付相关费用,本案交通事故最终无法协商解决的过错在于被告黄某丙。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行为,而且该鉴定结论背离了基本事实,也没有依照国家标准进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国家标准第3.2“评定时机”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关键性鉴材,却是事故发生当日医院给原告拍的X光片,鉴定结论认为“治疗终结其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b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将原告受伤时所拍的X光片当作原告“治疗终结”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是违背根本事实、鉴定程序和国家标准的,是不客观、不正确的。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基于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韦某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3证人唐某某、韦某戊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个证人均没有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被告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韦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被告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韦某丁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某丙没有过错;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韦某戊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黄某丙没有过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查明的事实,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该证据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的程序作出鉴定结论,虽是原告之父的单方委托,但对原告的鉴定并没有实质改变,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车票虽真实,但并不是全部与本案有关,并不全部合法,故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证明被告黄某丙无过错;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3证人唐某某、韦某戊的证言,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黄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覃某某在武鸣县210国道双桥镇X路口与被告韦某丁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某某、被告黄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各自撤离现场,被告韦某丁于2009年3月26日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伊岭中队报案,该大队当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提供事故车辆。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南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某丙受伤后即到武鸣县人民医院留察治疗,该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黄某丙于2009年3月4日带药出院,由韦某丁为其开支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右侧横突和腰5左侧上关节突骨折;3、腰2粉碎性骨折;4、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5、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留陪护1名,全休贰个月。原告住院治疗138天,医疗费共计x.10元(其中原告支付2640元,被告韦某丁支付8999.10元)。2009年9月27日,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原告开支伤残评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各自撤离现场,且双方一直未提供事故车辆,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覃某某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其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妹(在广东打工)护理。原告自受伤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共计213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某丙、韦某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各自撤离现场,且双方一直未提供事故车辆,致使事故现场不存在,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应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各自撤离现场及双方一直未提供事故车辆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丙、韦某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共同作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对本案的发生,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黄某丙、韦某丁两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定本案原告覃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医疗费x.10元,扣除被告韦某丁已支付8999.10元,原告请求赔偿2640元,计算正确、误工费8168.55元(38.35元/天×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0元/天×138天)、护理费5292.30元(38.35元/天×138天,原告之妹护理,原告自愿按农业项目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评定费6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原告的亲属三人从原告的老家马山县到武鸣县城往返三次实际计算,每人每次往返50元,交通费共4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过高,应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13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确定,本院认为赔偿5000元比较合适。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以支持。对被告黄某丙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韦某丁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x.10元、误工费81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护理费5292.3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38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共计x.95元,由被告黄某丙负责赔偿原告覃某某x.98元,由被告韦某丁负责赔偿原告覃某某x.97元,扣除韦某丁已支付8999.10元,还应赔偿x.88元;

二、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x.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覃某某负担66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588元,被告韦某丁负担3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健裁

人民陪审员韦某信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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