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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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XX诉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某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因菜园地杀虫施药的事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还扔石头来砸原告。11月8日,原告夫妇从长鄄赶集回家,刘桃秀、马彩凤两位老人询问为何与被告吵架,原告如实陈述,被告当时某行在原告身后,听后与原告吵起。被告血口喷人,辱骂原告偷人。被告凭借身强力壮,将原告丈夫推倒在地,接着又抓住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得眼冒金星,牙齿也被打掉一颗。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伤;2、+外伤性脱落;3、+挫伤。法医评定为轻微伤偏重。综上,被告一贯无事生非,横行乡里,此次被告又侮辱诽谤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具体项目如下:医药费4431.8元、后期医药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某540元、误某3720元、镶牙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素有积怨。早在2007年、2009年期间,原告夫妇一起殴打被告,先后经村委会调处,赔偿了被告的医药费。2010年11月7日,原告夫妇再次殴打被告。2010年11月8日,被告赶集回家,原告夫妇又辱骂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丈夫(马国平)动手打人,原告见状赶忙帮忙,两人一起将被告按在地上猛打,原告丈夫用被告的皮鞋朝被告身上猛抽,原告用石头砸被告的头部,被告顿时某血直流。原告还不解恨,又一口咬住被告的额头,由于用力过猛,原告已是60岁的人,牙齿本已松动,加上被告极力摇头,才导致其一颗牙齿脱落。后双方被村邻拉开。被告后被送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对刘桃秀的调查笔录1份。

3、对马彩凤的调查笔录1份。

4、对曾书姑的调查笔录1份。

5、对马堂彦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2-5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的经过。

6、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与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伤休时某、后续治疗等情况。

8、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共计4431.8元。

9、日费用清单与用药处方,证明原告用药详情。

10、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505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500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5、10无异议。证据2、3,证人没有真实反映打架的客观情况,先动手打人的是原告的丈夫。证据4,马国平是自己摔倒的,并不是被告打倒的,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打伤。证据6,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牙齿的脱落及眼睛的伤并不是被告直接打伤的。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病历资料反映原告并没有脱落三颗牙齿。证据7,原告仅脱了一颗牙齿,不需要镶三颗牙齿,镶牙费用计算偏高。后续治疗费用及伤休时某只是建议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没有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不能认可。对2762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处方与票据不能相对应,不予认可。证据11,对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据实判决。

被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阳市公平司法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

2、对马唐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打架的情况。

3、对马康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打架是原告的丈夫先动的手。

4、对马彩凤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是原告的丈夫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开始也只是劝架,后面三个人才打成一堆。

5、对胡元秀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以前也打过架。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具有阅读和书写能力,其应当在笔录上亲自签名,但被告提交的这份笔录证人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没有在调查笔录的第某页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证人不在现场。马国平作为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没有还击之力,证人的言词明显偏向被告方。证据4,证人在第某页调查笔录上没有签名,在第某页上没有签时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反映的内容不客观、不全面。证据5,与本案无关,其证人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5、6、7、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认为未全面反映打架经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打架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将原告丈夫推倒在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的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票据都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并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虽未签字,但笔录念给证人听了,证人加盖了手摸,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人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了字,反映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反映原、被告素有积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素有积怨。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因菜园地杀虫施药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并且动了手。双方没有造成大的伤害。2010年11月8日,原告夫妇在赶集回家的路上,有村民问起昨天原、被告为何发生口角,原告就将事情复述一遍,正好被告在后面听到,被告就接声,双方又发生口角。原告丈夫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开始还是劝其丈夫不要动手,但原告丈夫与被告打在一起,原告就去帮忙,原告夫妇、被告三人就打在一起。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眼睛、头部,用皮鞋打原告的嘴巴。原告当时某了血,还掉了一颗牙齿。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也受了伤。后原、被告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当天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7.4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2762.10元。因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护某308元(x元/年÷365天×7天)。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63元。原告之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球挫伤并球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伤、+外伤性脱落、+挫伤成立,评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505元。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建议,伤休时某至2011年1月10日止,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500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需镶牙3颗,每颗预计8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2010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9日,原告在隆回县X乡长鄄卫生所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50元。原告现没有镶牙。另查明,从荷田长兴到隆回县城的车费是20元,从隆回到邵阳的车费是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打架过程中打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丈夫首先挑起事端,原告亦未能冷静对待,继而参与打架,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含后期医药费)4532.5元(157.4+2762.1

+163+1450)。2、法医鉴定费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4、护某308元(x元/年÷365天×7天)。5、误某484元(x元/年÷365天×11天)。6、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7、交通费144元(20元×2次×2人+16元×2次×2人)。原告为治伤从荷田长兴至隆回及到邵阳的交通费,陪护某员考虑1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被告致伤原告,并造成原告一颗牙齿脱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843.5元。原告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镶牙费4800元,因原告没有镶牙,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XX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含后期医药费)4532.5元、法医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某308元、误某48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共计6843.5元,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790.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XX负担100元,被告陈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彭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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