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民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长子李某明,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康。结婚之初关系尚可,自2003年起,我与被告共同出去打工挣钱,2006年我因生次子回来,被告至今未归,经多方联系,至今无音信。七年来,我一个人带着孩子艰难度日,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我们娘仨寄一分钱,完全丧失了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资格。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
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民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长子李某明,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康。结婚之初关系尚可,2003年原、被告共同去新疆打工,2006年原告因生次子回来,被告至今未归。2008年被告让原告到新疆摘棉花,在原告摘棉花期间,也未在一起生活。后经多方联系,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小孩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房屋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待被告出现后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孩子李某明、李某康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待小孩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