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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乙诉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女。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乙诉被告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轩、被告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谢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翟XX于2006年12月去世,母亲赵x年病故。父母生前在北郊仁和屯村XX号院留有北屋八间、西屋五间房产,由被告一直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分割问题,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至今未分割。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该房产的所有权虽登记在父亲翟XX名下,但翟XX年事已高,没有能力建造房屋,该房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所有权应该属于被告。原告要求继承分割不公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X村XX号院北屋六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西屋五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系原被告父亲翟XX名下的房产,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兴建。被告翟某丙夫妇及其子女一直随父亲翟XX及母亲赵XX共同生活。赵XX于1996年12月去世,翟XX于2005年农历11月27日病故。翟XX与赵XX共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和被告。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房屋均系被告出资兴建。建房时,父母年事已高,无能力出资建房,且父亲翟x年11月去世,至今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对该房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的价格分歧较大,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该房价值为x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翟XX的房屋建筑许可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父亲翟XX名下,被告翟某丙夫妇婚后一直随翟XX夫妇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翟某丙夫妇名下并无其他房产。对该房屋修建时翟XX夫妇年事已高,被告翟某丙夫妇必然会有出资,但对于共同生活中所积累的财产,双方的出资数额本案无法准确确认。因此,对于该房产认定为被告翟XX夫妇与翟某丙夫妇的共同共有房产为宜。属于翟XX的份额应是该房产总价值的二分之一。《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一直随翟XX夫妇生活,应该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对于翟XX夫妇的遗产被告应该适当多分。但考虑到本案涉案标的系房屋,不宜分割。根据房屋评估结果,按房屋价值分割较妥。因本案属于物权继承纠纷,故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之说,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X村XX号院翟XX名下的北屋六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西屋五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归被告翟某丙继承所有。

二、被告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乙人民币3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翟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翟某丙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向原告清结继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玲燕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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