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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xx,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犯盗窃、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孟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大学西区东一楼xx宿舍,将被害人王xx的银白色诺基亚C5直板型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65元。

2、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大学东区X号楼xx宿舍,将被害人冯xx的红色诺基亚E63直板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06元。

3、2010年10月14日11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院第一学生公寓xx宿舍,将被害人杜xx的黑色诺基亚5230型导航版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44元。

4、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大学西区西五楼xx宿舍,将被害人袁xx的蓝色诺基亚X2直板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10元。

5、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大学西区西五楼xx宿舍,将被害人张xx的黑色三星3050型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6元。

6、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校新校区文苑X号楼xx宿舍,将被害人李xx的黑色诺基亚N97直板高仿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5元。

7、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院学生公寓X号楼xx宿舍,将被害人陈xx的黑色诺基亚5230直板手机(水货)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98元。

8、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院D-01宿舍楼后面的篮球场X号篮球架下,将被害人刘xx的黑色诺基亚5230型直板手机(水货)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67元。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院X号宿舍楼xx宿舍,将被害人高xx的黑色诺基亚E71直板高仿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70元。

10、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郑州xx大学新X号楼xx宿舍,将被害人芦xx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430元现金,芦xx的身份证、图书证等物品。

二、诈骗罪:

1、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郑州xx专科学校2区X号楼的一个宿舍内,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梁xx的白色诺基亚E63手机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92元。

2、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新乡X区文苑X号楼xx宿舍,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游xx的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58元。

3、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x学院X号楼xx宿舍,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王一x的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44元。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河南省xx学院的一号宿舍楼X楼的一个宿舍内,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张某乙x的黑色诺基亚X6手机骗走。该手机无法作价格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罪的第四、五起;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证实其参与该两起事实;2、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仅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张某乙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较小。鉴于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大学西区东一楼xx宿舍,将被害人王xx的银白色诺基亚C5直板型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65元。

2、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大学东区X号楼xx宿舍,将被害人冯xx的红色诺基亚E63直板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06元。

3、2010年10月14日11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院第一学生公寓xx宿舍,将被害人杜xx的黑色诺基亚5230型导航版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44元。

4、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xx大学西区西五楼xx宿舍,将被害人袁xx的蓝色诺基亚X2直板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10元。

5、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xx大学西区西五楼xx宿舍,将被害人张xx的黑色三星3050型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6元。

6、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校新校区文苑X号楼xx宿舍,将被害人李xx的黑色诺基亚N97直板高仿手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5元。

7、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院学生公寓X号楼xx宿舍,将被害人陈xx的黑色诺基亚5230直板手机(水货)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98元。

8、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新乡学院D-01宿舍楼后面的篮球场X号篮球架下,将被害人刘xx的黑色诺基亚5230型直板手机(水货)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67元。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xx学院X号宿舍楼xx宿舍,将被害人高xx的黑色诺基亚E71直板高仿手机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70元。

10、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郑州xx大学新X号楼xx宿舍,将被害人芦xx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430元现金,芦xx的身份证、图书证等物品。

二、诈骗罪

1、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郑州xx专科学校2区X号楼的一个宿舍内,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梁xx的白色诺基亚E63手机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92元。

2、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新乡X区文苑X号楼xx宿舍,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游xx的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58元。

3、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x学院X号楼xx宿舍,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王一x的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44元。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在河南省xx学院的一号宿舍楼X楼的一个宿舍内,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张某乙x的黑色诺基亚X6手机骗走。该手机无法作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徐某、毛某、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张xx、高xx、冯xx、杜xx、袁xx、李xx、陈xx、刘xx、芦xx、梁xx、游xx、王一x、张某乙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罪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某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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