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52生。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某人确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邓某组)。
诉讼代表人邓某乙,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第某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梦林,第某人诉讼代表人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竹行政发(2011)X号《关于鲍棚村X村X组林某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对诉争土地裁决如下:邓某甲家西南山林某的西边界为:从沟底白石东小洼的麻栎槲叶头坡边向上,至腰山路向东,沿密林某小沟再向上直到山顶。以西争议区X组集体管辖使用。邓某甲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竹政发(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某组证据:确权申请书,林某权属争议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某、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会议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回证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某证据: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图,证明争议地现状情况。第某组证据:询问邓某乙、邓某甲、邓某×、邓某×、邓某×、康××、邓某×、马××、商××、焦××、韩本环××、邓某×等人笔录,证人邓某×、林某海××、邓某×、邓某×、邓某×、邓某×、朱某、朱某×、李××等人证明,邓某×自留山使用证,邓某×、邓某×林某证,竹沟镇X组与邓某印荒山承包合同书,竹沟镇X村委证明,证明1982年邓某生产队随鲍棚大队一起分坡到户,1984年邓某生产队对山林某新划分。邓某甲之父邓某来分得三片林某,邓某庄前一片,槲叶头较多,除了在东山又分得一片外,又把西山小田以上,腰山路以下与邓某玉交界大沟以西的成片麻林某配分给邓某来家,84年分的是成片有林某,没有成片林某的荒山未分,由村X组作为集体公荒统一管护。2006年前邓某甲曾组织人在争议地放过树。2006年经全组村民开会讨论,将公荒承包给本组村民邓某印绿化经营,承包期限50年。2010年邓某印之父将争议区的麻栎树卖掉,与邓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实。第某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某七条第某款,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处理权,《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邓某甲诉称,争议林某与1984年分给原告的林某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四至界限为东边与邓某玉以大沟为界,北至沟底,南至山顶,西与泌阳交界。2006年村X组把集体荒山承包给邓某印,没有明确界定与原告相邻地段的界限,因而发生纠纷。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某组证据:证人邓某×、邓某×、林某、邓某×、邓某×证言,证明1984年邓某甲之父邓某来所分林某的四至边界为北至沟底,西与泌阳交界,南至山顶分水岭,东与邓某玉交界。分山后原告家一直行使着对林某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第某证据:照片七张,证明山顶有大树,也有林某,分山时就有树木。第某组证据:邓某法自留山使用证,邓某来林某证,证明1984年分山时,政府曾颁发有相关证件。
被告竹沟镇人民政府辩称,竹政发(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某人邓某组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某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某组证据:证人邓某×、朱某、邓某×证言,证明邓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某证据:邓某第某组X年林某划分记录,证明84年分山时,邓某甲家不属于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荒山承包合同书,竹沟镇X村委证明,证明邓某组将争议地承包给邓某印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及原告、第某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互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邓某生产队随鲍棚大队一起分坡到户,1984年按照上级完善山林某包到户的精神,该生产队对山林某行重新划分。邓某生产队110余人组合成5个小组,将集体山林某一分为5片,由5个小组选片划分。邓某来(邓某甲之父)、邓某乙、邓某×、邓某×、邓某×5家是同一组,邓某来当时共分得三片林某,邓某庄前一片,东山一片,西山小田以上,腰山路以下与邓某玉交界大沟以西的麻林某片。84年分的是成片有林某,没有成片林某的荒山当时未分,由村X组作为集体荒山统一管护。2006年经全组村民开会讨论,将集体荒山承包给本组村民邓某印绿化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邓某甲在2006年以前曾组织人在争议地放过树,因是集体荒山,没有人予以阻止。邓某印承包并栽树后,双方都认为争议区属自己管辖范围。2010年11月邓某印之父将争议区内的部分麻栎树卖掉,双方开始发生争执。目前邓某来、邓某乙已去世,同一小组分山人员邓某×、邓某义证明该争议林某腰山路以上84年没有成片林某,也未分给邓某来家。集体荒山及2006年承包后,村X组和承包人均未办理林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争议的林某系1984年该组村X组山林某留的集体荒山,大部分分山群众对当时分配的山林某界无异议。争议林某经邓某组大多数群众同意已承包给他人管理经营,被告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某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确定将争议林某归邓某组集体管辖使用并无不当,原告邓某甲请求撤销竹政发(2011)X号林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雠s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