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xx,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王xx,新乡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人孙xx、翻译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新乡市X路xx市场北口西侧的卖肉店,趁被害人张xx正在忙碌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钱箱内的20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新乡市X路xx市场北口西侧的卖肉店,趁被害人张xx正在忙碌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钱箱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新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证人班某、卢某、程某、丹某、岳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立义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