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x。
被告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农民。
原告王X诉被告袁XX、袁某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与被告袁XX、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X与被告袁XX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有一子即原告袁XXX。2009年7月1日,被告袁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今仍在西安监狱服刑。2011年3月,原告所在村X村拆迁改造,被告袁X代领了拆迁安置款33.1万元,原告找袁X,其不予理会。而被告袁XX表示已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6万元赠与被告袁X。原告认为自己与第一被告袁XX对拆迁安置款项有平等的处理权和保管权,而袁XX擅作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分,十分不妥;第二被告袁X明知原委也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身一人带着孩子无生活来源,在新房交付前无法顺利过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26万元赠与第二被告的行为无效;第二被告将26万元依法返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二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26万元,但原告诉称的拆迁安置款26万元是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尚未确认,现原告在该财产归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判令二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