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豫x号金杯面包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9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上路灯杆,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关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良浩无责任。
被告人关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豫x号金杯面包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9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上路灯杆,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关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良浩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晚10点多开始从北徐庄出来,沿逍襄路向西行驶,走到贾某新村附近,发现前面有个黑影,也不知道踩刹车没有,怎么碰住的不知道。出事后我下去摸了摸那个人没有呼吸了,当时想打电话报警,喝迷了也拨不成号了。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0日晚,我骑摩托在逍襄路上由东向南拐回家拐到南北路上碰见刘某某,我问他干啥哩,他说上班哩。
3、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肇事后车损、路灯损害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证实,关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x/x。
7、抓获经过证实,关某于2011年6月10日24时30分被抓获。
8、收到条证实,刘德甫于2011年6月11日收到关某赔偿款x元整。
9、关某驾驶证证实,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关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应根据其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郭某元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