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4月2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5月2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容留刘xx在新乡X区黄岗加油站西侧胡同其租房处吸食毒品(黄皮),2011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其租房处容留曹某、刘xx吸食毒品(黄皮)。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容留刘xx在新乡X区黄岗加油站西侧胡同其租房处吸食毒品(黄皮);2011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其租房处容留曹某、刘xx吸食毒品(黄皮)。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曹某、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