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某岭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黄某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岭煤矿)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免予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2、判决上诉人免予支付被上诉人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1595元。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自2004年3月起在黄某岭煤矿从事井下质检安全员工作。2006年7月24日,黄某岭煤矿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1月12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郴)职诊字(2009)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廖某某为:1、煤Ⅰ尘肺(贰期)合并结核病;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0年9月8日,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0年10月2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廖某某的伤残(职业病)为叁级。廖某某为检查、鉴定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共发生费用合计1595元。廖某某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黄某岭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合计x元。2010年1月12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某岭煤矿支付廖某某检查、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38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黄某岭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黄某岭煤矿免予支付廖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2、判决黄某岭煤矿免予支付廖某某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159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省煤业集团黄某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55元/月×120个月+1855元/月×20个月);二、由湖南省煤业集团黄某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检查费1010元、鉴定费200元和交通费385元,小计1595元。上述两项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煤业集团黄某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湖南省煤业集团黄某岭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x元,此款限2011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双方按(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
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煤业集团黄某岭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收;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