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范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范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井某、范某携带“T”型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金太阳”网吧门前,盗走刘某乙的黑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900元),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赃款分肥。赵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买赃自用,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2、201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井某、范某携带“T”型作案工具,到邓州市三贤家具广场东聚财路X单元楼下,盗走杨某的黑色嘉陵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110元),通过王×(另案处理)销赃后分肥。
3、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井某、范某携带“T”型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路“兵工厂”网吧门前,盗走肖某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50元),通过王×销赃后分肥。
4、2010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井某、范某携带“T”型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路南段“一路风情”网吧门口,预谋盗走钟×的一辆白色新大洲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460元),井某在撬锁时,被网吧老板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马某某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井某、范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井某、范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井某、范某预谋后携带“T”型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金太阳”网吧门前,将刘某乙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赃款二人分肥。赵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买赃自用,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
2、201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井某、范某预谋后携带“T”型作案工具,到邓州市三贤家具广场东聚财路X单元楼下,将杨某的一辆黑色嘉陵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10元。
3、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井某、范某预谋后携带“T”型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路“兵工厂”网吧门前,将肖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
4、2010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井某、范某携带“T”型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路南段“一路风情”网吧门口,预谋盗走钟×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井某在撬锁时,被网吧老板当场抓获。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646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被告人井某的协助下,成功将被告人范某、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井某供述了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先后四次伙同范某分工合作在邓州市区盗得他人摩托车三辆,后销赃分肥,但在最后一次作案时被网吧老板发现,并当场抓获的事实。其供述结伙盗窃的时间、地某及销赃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范某供述相吻合。被告人赵某供述了从井某、范某手中购得一辆“黑”摩托,案发后又退还失主的事实。其供述购买赃物的时间、地某及退赃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井某、范某的供述相一致,并有退赃凭证等证据在卷印证。被害人刘某乙、杨某、肖某陈述了各自摩托先后失盗的经过。其陈述车辆被盗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马×证实了井某等人在“一路风情”网吧门口作案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成功抓捕了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井某、范某指认、辨认作案现场的经过。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范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井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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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