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原告之弟)。
被告某某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海正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正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某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某某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并没有参与群体怠工。原告前三天公休在家,5月20日去上班,8点钟凭领导的制造令去拉模具,拉回车间之后,所有的员工都在车间站着,没有人在(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停止(略),这不能说明原告参与罢工。5月25日下午3点30分被告在车间里录像,并不能说明原告怠工,原告是在自己的(略)范围之内,并没有做与(略)不相关的事情,98%的人都在站着。被告称原告经批评教育后消极怠工是不属实的。被告下午3点30分录像,下午4点半左右就将原告开除,期间并没有领导来教育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通知工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金额为9450元)、“代通金”2100元。
被告某某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违反了公司规定,经过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5年12月3日进被告单位(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0日起,被告单位发生了群体性怠工事件,当时本区劳动监察大队、马陆镇劳动保障所及马陆派出所均派员至现场协调处置,要求工人复工,但情况一直未有改善,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至5月25日仍未正常(略),当天下午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员(略)出了除名处理的决定。2010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代通金”2100元。2010年7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员工守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消极怠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除名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原告参加员工守则培训的签到记录、除名公告、2010年5月25日的怠工录像、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自2010年5月20日至5月25日发生了群体性怠工事件,经有关部门到场解释、协调后被告单位员工至5月25日仍未正常(略)。虽然原告否认参与其中,并表示其5月20日已着手开始(略),因为其他员工都未在(略),原告是在无法(略)的情况下才未(略)。但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已经表明2010年5月20日至5月25日上班期间,原告虽到岗,然其确实也与其他员工一起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已构成消极怠工,该行为确实严重违反了被告的管理规定,被告因此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明珩某某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元、“代通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