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康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韩某丙、谢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胡某及其辩护人韩某丙、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胡某窜至洛阳市X区中央百货大楼南侧天府饭店,由张某乙掩护,胡某将正在天府饭店就餐的被害人韩某丁放在身旁的女式挎包盗走,二人逃至饭店门口被抓获。经清点,被盗包内有现金3150元,工商银行存折两张,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且张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判某、情况说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某:李红颖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