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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灵宝市X镇X村秧地X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展(另案处理),帮助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李某文(另案处理)焚烧尸体毁灭证据,后回到河南省灵宝市X乡老家。刘某某在明知刘某展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展逃跑,并资助刘某展现金4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刘某展涉嫌犯罪,依然帮助逃匿,为其提供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窝藏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1年10月13日主动到夏邑县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为其儿子刘某展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刘某X、李某、李2X京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刘某展涉嫌犯罪,依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已帮助刘某展逃跑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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