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乙,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女,系原告之母。
原告胡某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女,系原告之母。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胡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甲。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夏邑县峰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略)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镇驻地。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甲等人与被告王某己、夏邑县峰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某、(略)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被告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因原告仅起诉x元,法院判决赔偿原告x元,即是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车上人员险系商业险为由提起上诉,后经调解该公司先行给付x元达成协议撤回上诉。现原告方下余的总损失额应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案件未起诉的x元及判决后未得到赔偿的x元共计x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其应有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其与原告的纠纷另行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辩称:上一个案件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已经给付5万元,限额还剩x元,我公司同意在下余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有异议,我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
其他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该生效判决认定为x元。因原告仅起诉x元,法院判决赔偿原告x元,即是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车上人员险系商业险为由提起上诉,后经调解该公司先行给付x元达成协议撤回上诉。现原告方下余的总损失额应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案件未起诉的x元及判决后未得到赔偿的x元共计x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的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王某己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x元的车上人员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于某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主车、挂车(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起诉及领取标的款由胡某戊、孙某授权三原告负责起诉、执行,执行回的标的款全部归三原告所有。
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保险单,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胡某甲丈夫胡某庚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因原告原审仅起诉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赔偿原告x元,其中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车上人员险系商业险为由提起上诉,后经调解该公司先行给付x元达成协议后撤回上诉。现原告方诉至法院主张下余的损失x元及判决后未得到赔偿的x元共计x元。被告王某己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x元的车上人员险,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被告于某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车、挂车(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某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胡某庚军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甲丈夫胡某庚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因(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减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应由涉案保险公司按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40%、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王某己之间的纠纷,双方当庭要求其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请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为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祖分社,账号(略))。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请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为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祖分社,账号(略))。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王某己、夏邑县峰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某、(略)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