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
被告:穆某。
原告骆某与被告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雯雯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该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底,本息合计x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x.00元,尚欠余款x.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1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543.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4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923.00元。
被告穆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原告骆某书写,由被告穆某签字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并向案外人李某还款7500元,由其代交给原告。故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5700.00元,余款5843.00元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应按月息贰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543.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4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李某归还的7500.00元即为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还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9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能主张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骆某借款8543.00元。
二、被告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骆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穆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雯雯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