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XX
被告陈XX
原告左XX与被告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纪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X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承揽大枣林建设工程。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归还了租赁设备,并给付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x.65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6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签订口头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承揽大枣林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归还了租赁设备,但欠原告租赁费x.65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一直拖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给付原告左XX租赁费x.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乔纪云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洪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