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又名祝某良、孟刚),男,1972年4月1日。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刘某某邀其外甥王志刚等人,在淮滨县X镇X村祝某组迁移祖坟时,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祝某涛(另案处理)纠集村民30余人,以刘某某祖坟占祝某组土地,起坟必须由祝某村民起为由,敲诈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祝某某分得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王xx、董xx、段xx、刘xx、孙xx、任xx、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收条、抓捕证明、领款证明及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祝某某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