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3时20分许,在长葛市X镇X路段,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张XX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X、韩某、吴某、闫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