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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银信大厦二楼。

负责人谢某。

原告伍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案中的共同被告,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苍梧县法院确认该起交通事故案中原告垫支医药费7000元,该案原告莫肖荣的各项损失为x.60元,扣减原告垫支的7000元,判决被告赔偿给莫肖荣x.60元,原告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但判决未对原告垫支的7000元作出处理。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将7000元支付给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和双方的保险合同,医疗费赔付限额是x元,原告垫支医疗费已超过赔付限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3、发票;4、住院预收款收据;5、收条;6、驾某、行驶证;7、身份证。

被告对证据2、4、6、7的无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7000元依据不足,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条款。

原告对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没有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异议,没有提出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综合案情予以取舍。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桂x轻型自卸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2010年10月31日,原告的自卸车与莫肖荣驾某的摩托车碰撞致莫肖荣受伤。案经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莫肖荣的损失为x.60元,原告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扣减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等7000元后,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莫肖荣x.60元。但判决未对原告垫支的7000元作出处理。判决后,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垫支的7000元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莫肖荣的损失x.6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但由于原告垫付了7000元给莫肖荣,故判决被告实际赔付给莫肖荣x.60元。而原告代被告垫付的7000元,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支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交强险条款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付限额来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应偿付7000元给原告伍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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