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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08年12月份归还5万元,于2009年12月一次性偿还余款8万元,并立下字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借款给原告。是原告被被告的儿子侯某所蒙骗,借钱让他做生意,结果全赔了进去。原告手中的借据,是他当时骗被告说如果被告替侯某还账就可以不起诉侯某,被告才写的,但现在原告已对侯某提起诉讼,侯某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刑,一事不能二判,故此案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之子侯某借原告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自愿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吴某某款拾叁万元,计划于2008年12月还款五万,于2009年12月一次性偿还余款捌万元,借款人侯某某”的借条。

同时查明,被告侯某某之子侯某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但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侯某的所有七项诈骗犯罪事实中并没有诈骗原告吴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本院调取的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替其子归还借款,并以被告本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之子侯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与原告吴某某的该笔借款并无关联,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已对其子侯某提起诉讼且其子因此已被判刑、一事不能二判、本案不能成立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欠款13万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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