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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6时47分,被告人牛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路交叉口处向西右转弯时,遇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XX、韩XX沿龙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牛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后,货车第二轴右轮辗压王XX肢体,造成王XX当场死亡、韩X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男子及被害人王XX、韩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牛某及豫x车主孙星雷与被害人王XX的亲属及韩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的亲属及韩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牛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光盘、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韩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牛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牛某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协议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请求书、谅解书、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牛某能够对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王凯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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