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招赘被告为夫,于1999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辉,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争吵,感情不睦以致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岁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是实,被告为家庭生计奔波,双方才分居两地,夫妻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经人介绍招赘被告为夫,于1999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辉。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各自外出打工而长期分居两地,彼此之间有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过年事情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儿子跟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但被告也有支付一些生活费用。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每月要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家庭生活费,希望原告给予一个夫妻和好的机会,因原告不同意而导致原、被告无法达成和好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有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导致分居,双方均有责任,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