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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黄某丙,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卷3个月零23天,依法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问题:1、被害人谭某戊于2008年2月20日21时45分向宜章县公安局白沙圩派出所报案,称李某乙对她实施了抢劫。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对上诉人李某乙手上是否有被害人对其抓伤进行取证。2、公安机关对抢劫现场进行勘查时,在案发第一现场位于宜章县X村X村简易小路(水田庙路段),发现现场很多凌乱的脚印(已拍照),在现场发现一枚剪指甲的剪刀(已拍照并提取)。第二现场发现李某林的旱田的田埂上有滚爬的痕迹(已拍照)。李某军家的旱田上(第三现场)发现点状的血迹(已拍照)。公安机关没有提取现场血迹和脚印,以比对是否是上诉人李某乙所留3、本案没有上诉人李某乙指认现场笔录。4、从现有案件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16日抓获上诉人李某乙后,便对上诉人李某乙进行了讯问,案卷里没有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李某乙的监护人到场的相关手续,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讯问未成人时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到场。5、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丁证言和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证明上诉人李某乙在羁押期间照出手骨折是陈旧性的。因证人李某和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不具有鉴定资质,证人李某丁证言和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参考。6、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公安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讯问时的同步录像等说服力较强的证据予以否定。7、被害人谭某戊陈述案发时,她抓破了上诉人李某乙双手,并咬破了上诉人李某乙右手无名指。但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文、李某己、谭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无作案时间,案发当天李某乙的左手除无名指第2节掌面有一个血泡外,双手其他部位无伤无痕迹。

综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谭某戊的陈述外,指控上诉人李某乙有罪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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