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0年3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宏凯(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大沙田锦绣路X巷X号旁居民房其租住处,被公安民警查获101张面额为100元的机制假美元,涉案金额按2010年2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率:100美元=682.69元人民币计算,共折合人民币x.69元。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其于2010年6月30日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蒋从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没收收据、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函、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XX、玉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金融货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币仍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其患高血压III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彭清
审判员廖辉燕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