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孙某某、吴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吴某丙、孙某某、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吴某丁恋爱后同居生活。时被告共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金戒指一枚3.3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被告吴某丁不愿意随原告王某乙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所索取的财物人民币x元。
被告吴某丙、孙某某、吴某丁辩称:其没有收取原告的聘金。被告吴某丙称其有替其女儿收了原告支付给吴某丁的私房钱x元及一枚金戒指。之后,吴某丁到原告王某乙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吴某丁的私房钱均被原告王某乙骗去花了。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王某乙经常与养女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并非吴某丁不愿意随原告之子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丁同意,保证09年年底回家与原告王某乙结婚,否则应双倍返还原告聘金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诉的内容。从该证据还可以证明原告王某乙在婚姻关系期间,还与养女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且对吴某丁进行殴打。主审人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聘金财礼人民币8.6万元,因向被告支付婚约财产导致现在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村委会如何知道的并出具证明,故该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主审人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所出具的该证明,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由其调处,只凭一方的陈述而出具该证明,故该证据,不予采纳。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录音已听过,但原告没有全面体现所录的内容,且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不能确定,无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聘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主审人认为,被告吴某丙对录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录的内容没有全面和客观的体现出来,但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法指出该录音存在瑕疵的地方,故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证人徐某戊、徐某己的证言:被告确实收了取原告聘金人民币8.5万元。第一次是拿去x元,第二次是拿去x元,共是人民币x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该证言不能采信。主审人认为,两证人虽是原告近亲属,但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自己的陈述是相一致的。故该证言应予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肖某某之子原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吴某丙、孙某某之女被告吴某丁双方以农村习俗定亲,时被告吴某丙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一枚。2009年2月14日两被告再次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之后,被告吴某丁到原告王某乙家与其同居共生活,时双方未办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吴某丁认为原告王某乙仍与养女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吴某丁回娘家生活。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一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丙、孙某某借其女儿被告吴某丁的婚姻,共同向原告王某甲、肖某某索取了聘金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的陈述证实,且证人的陈述与录音中被告的陈述是一致相符的,也符合目前农村娶妻支付聘金的习俗,应予认定。被告吴某丙、孙某某、主张其无收取原告聘金,不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之子与被告吴某丙之女吴某丁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所收取的彩礼,理由不足,可按80%予以返还即人民币x元×80%=x元。对于金戒指一枚,是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丁双方尚未同居时拿给被告吴某丁的礼物,属赠与吴某丁的个人行为,现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吴某丁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丁并不是收取聘金的主体,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肖某某聘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肖某某要求被告吴某丁共同返还聘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吴某返还所收取的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吴某丙、孙某某负担人民币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某扬
人民陪审员郭丽晶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