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系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辉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辉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霞、审判员邵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2009年3月12日、2010年7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辉县X镇X村委会要盖教学楼,原告以招标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在建工程期间,村委会建学校发工资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并约定交公粮后偿还。但到了第二年国家不让交公粮了,村委会拿不出钱,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李千户营村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李千户营村村委会从未贷过或借过原告的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借贷合同本身违法,是无效的;李千户营村村委会账目上从未有过此笔款项的记载,该笔借款违法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李千户营村委会前任党支部书记徐启水的笔录一份,内容主要为徐启水就原告的代理人关于本案的一些问题所做的回答,其中徐启水称:“连某某找到我叫给工人开工资,我说大队没钱,叫连某某自己想办法去借别人一万元,大队给连某某出手续,出1分5厘利息。后连某某写条,我看了盖了章。”;2、由徐XX出具的盖有中国共产党辉县X镇李千户营支部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2001年12月26日,李千户营大队贷连某某款1万元整,利息为1分5,到交公粮后还给。”3、签有徐XX、连XX名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大队建学校发工资,2001年12月X号贷连某某款1万元整,利息1分五”。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原告款属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X村中小学“普及”债务偿债前公示表及辉县X镇李千户营学校的债权人对应的债务数额清单各一份,该据载明债权人徐启水对应的债务数额是x元。
本院依职权调查李千户营村X村支书徐启水的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徐启水认可本案中原告诉称的1万元已经作为农村中小学“普及”债务上报到了财政局,将由财政局拨款予以支付,且这1万元是在徐启水自己的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称证据1、2、3中所载明的款项并未入账,是前任书记徐启水的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对证据2中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盖村委会的公章而不是党支部的公章。因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关于本院调查徐启水的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徐启水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的行为,并且原告诉称的借款村委会并未下账。
庭审中另查明,徐启水已将其得到的财政拨付款中的一万元给了原告。
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欲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这一事实,而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两者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诉称的借款1万元已经以徐启水的名义上报财政局并进行了公示,且徐启水已将其得到的财政拨付款中的1万元给了原告。原告及徐启水在辉县X村中小学“普及”债务偿债前公示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且接收了相应的财政拨付款,这说明他们均认可了该公示表上载明的债务数额,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理不通。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加盖的印章是中国共产党辉县X镇李千户营支部委员会的公章(而非村委会的公章),该证明本身形式不合法。再者,徐启水与原告约定利息为1分5厘,该约定未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故该约定应当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不同意质证,但该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者均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本院在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辉县X镇X村委会盖教学楼,原告以招标、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建校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与本村前任书记徐启水约定将村委会欠原告教学楼工程款中的1万元作为村委会的借款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该1万元工程款已经作为农村中小学“普及”债务上报到了财政局,由财政局拨款予以支付,该1万元是在徐启水的名下。现徐启水已将其得到的财政拨付款中的一万元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反之,则应当是效力待定或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本村前任书记徐启水约定将村委会欠原告教学楼工程款中的1万元作为村委会的借款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该约定未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村委会在向财政局上报辉县X村中小学“普及”债务时,将欠原告工程款中的1万元上报,而原告与徐启水约定的利息款并未上报),故该约定应当是无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及徐启水在辉县X村中小学“普及”债务偿债前公示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且接收了相应的财政拨付款,这说明他们均认可了该公示表上载明的债务数额,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理不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谓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审判员邵志强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