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肖某。
辩护人胡某、黎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某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某肖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9时许,被某肖某伙同游某某、崔某、刘某、先某某(均另处)等人,来到本市X区某酒店门口附近,以假称被某人家中有灾、利用“神医”可以消灾为名,骗取被某人拿出财物后再以“做法事”趁机调包的手段,盗走被某人王某的现金x元及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财物。
2007年10月22日10时许,被某肖某伙同施某某、刘某、王某(均另处)、游某某等人,来到本市X区附近,以假称被某人家中有灾、利用“神医”可以消灾为名,骗取被某人拿出财物后再以“做法事”趁机调包的手段,盗走被某人胡某现金4000元。
2011年4月15日11时许,被某肖某伙同游某某、崔某、刘某、先某某等人,来到本市某县体育馆附近,以假称被某人家中有灾、利用“神医”可以消灾为名,骗取被某人拿出财物后再以“做法事”趁机调包的手段,盗走被某人杨某某现金x元。同日,被某肖某被某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被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银行取款单及清单,银行存折复印件,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同案人施某某、刘某、王某、游某某、崔某、先某某的供述,被某人王某、胡某、杨某某的陈述,被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同案人游某某、先某某已退赔被某人王某现金及财物损失共计x元。
审理中,被某肖某退出赃款x元。
本院认为,被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审理中,被某肖某能够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某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某肖某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并且依共同的犯意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仅系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某肖某所退赃款发还被某人胡某四千元,发还被某人杨某某一万六千元;责令被某肖某继续退赔被某人杨某某的的经济损失七万九千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陈小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冰艳
彭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