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重庆市X镇。
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商品车运输的公司,2006年10月16日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自有的渝x号铁马车及渝x挂拖板车出租给被告邹某使用,被告邹某在租赁该车过程中为了经营该车辆先后多次向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x元,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找到被告邹某协商,但被告邹某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邹某返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某承担。
被告邹某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经营普通货运、销售机电产品(不含汽车)、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物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日用百货、摩托车及配件、汽车配件、货运代理的公司。2006年10月16日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签订租赁协议,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渝x号铁马车及渝x挂拖板车租赁给被告邹某,被告邹某租赁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的期限为2年,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被告邹某在租赁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期间,每月应向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租赁费7800元,被告邹某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缴纳下月的租赁费。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某在租赁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期间,因经营车辆的需要多次向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2008年3月23日、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存款的方式汇款6500元、5000元、800元、2000元给被告邹某,4次汇款合计金额x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邹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填写领(借)款申请单一张,原因或用途:渝x借支3月租赁费,金额:柒仟捌佰元正;2008年3月26日被告邹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填写领(借)款申请单一张,原因或用途:渝x借支4月租赁费,金额:柒仟捌佰元正;2008年6月25日被告邹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填写领(借)款申请单一张,原因或用途:渝x借支7月租赁费,金额:柒仟捌佰元正;2008年12月5日被告邹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填写领(借)款申请单一张,原因或用途:承运江门板借支,金额:柒仟元正,4次申请合计金额x元;上述四张领(借)款申请单上的主管批示、财会意见、单位负责人签章等内容均为空白。被告邹某收到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汇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张、领(借)款申请单四张、人民法院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6日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渝x号铁马车及渝x挂拖板车租赁给被告邹某,被告邹某在租赁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期间,因经营车辆的需要多次向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其中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存款的方式汇款x元给被告邹某,另被告邹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填写领(借)款申请单,向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被告邹某收到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汇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邹某返还借款x元,因被告邹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填写领(借)款申请单,向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其中x元实际上系被告邹某所欠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起诉;另被告邹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填写领(借)款申请单,向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支7000元,因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被告邹某,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主张;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存款的方式汇款x元给被告邹某,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华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
二、驳回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0元,由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被告邹某负担760元。(被告邹某负担的760元已由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邹某在支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