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文兴,蒙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禄、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挖坏通往原告住宅的道路,不让原告户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黄某乙用砖块击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镇卫生院抢救后由救护车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药费913.8元。事后经蒙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1000元给原告梁某某。协议生效后,被告不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9元。
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蒙山县××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伤情证明复印件1份、蒙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
2、蒙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
3、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1张、蒙山县××镇卫生院收费收据复印件5张;
4、蒙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群众报案三联单复印件1份;
5、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6、蒙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询问黄某乙、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7、蒙山县××镇××村委会纠纷情况说明1份。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同原告梁某某商量修路时,原告大发脾气,并用污秽语言中伤被告母亲,被告气愤之下将位于被告母亲房屋门前原告用于架水沟的石板挖出。后被告听到原告仍在大路辱骂被告母亲,就向原告走去,原告拿起路X村民用来修水管的钢钎刺伤被告胸部,被告为自卫随手拿起地上的小砖块打伤原告头部。事经村委会、派出所处理,由于派出所调解时是叫被告先在调解协议书签名后再补内容的,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没有签收调解书,亦没有按协议书赔偿。本案原告先用钢钎刺伤被告,被告用砖块打伤原告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蒙山县××镇××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26日、28日出具的证明2份;
2、蒙山县××镇派出所调查蔡××笔录复印件1份;
3、蒙山县××镇派出所询问梁某某笔录复印件1份;
4、蒙山县××镇派出所调查何××笔录复印件1份;
5、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复印件1份;
6、蒙山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据、DR报告单复印件4页;
7、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8、蒙山县××镇派出所询问黄××笔录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有蒙山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1份;调查蔡××、何××笔录各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和医药费数额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5、6,被告提供证据2、3、4、5、7、8,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是蒙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档案材料,原、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报案单、治安调解书能证实纠纷经蒙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处理调解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镇派出所询问梁某某、黄某乙笔录、调查何××笔录能证实纠纷的起因和原、被告打架过程,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蔡××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原告从家里拿出一条铁钎打架过程显同当事人陈述事实不符,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打架时黄××不在场,陈述打架经过是事后听说的,故该两份笔录不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同本院调取派出所档案中的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不相符,故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6,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纠纷经村委会处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被告因打架受伤的事实,均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是同组村民,两户因房屋通道问题原有矛盾。2008年12月11日上午,原、被告因原告房屋通道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在被告母亲房屋前水沟架设的石板挖出,原告就用污秽语言辱骂被告母亲。被告见状走向原告,并威胁要打原告,原告即拿起地上村民用于修水管的钢钎,被告亦在地上拿起砖块,双方相互砸打扭摔,后经被告妻子和其他村民劝阻,双方才停止扭打。在打架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后原告梁某某的妻子通过电话向蒙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先到××镇卫生院处理治疗,后转至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下胸壁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12月13日,原告病情好转,经原告要求,医院同意原告出院,转××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三次到××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因治伤支付医药费共913.8元(其中蒙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707元,××镇卫生院医药费206.8元)。2008年12月12日经××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事后被告认为协议书内容同其意思表示不符,拒绝签收调解协议书,并拒绝履行调解书协议内容。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26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属同组村民,且相邻居住,理应协商处理好日常生活间的矛盾。原、被告因原告房屋通道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13.8元,误工费38.35元/天×6天=2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共计1263.9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梁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632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给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林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蒋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