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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廖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谋琪,湖南法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企业高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谋琪,被上诉人廖某乙的二委托代理人廖某丙、王建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于1994年10月5日通过参加拍卖的方式以4000元价格购得东风乡X村油坊,当日原告廖某甲与三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村油坊拍卖契约》,该契约对油坊的面积、四界及油坊内的财产作出约定,并在该契约中另外约定“按传统习惯应保留现有油坊的进、出水圳,现油坊东至滴水檐至现水圳内地段乙方有使用权、无所有权,总的原则是应留出路”。原告廖某甲购得该油坊后,曾进行水力榨油。但从2000年以后就停止榨油。2008年底,三口村X组在修路时,因原告廖某甲的油坊已停止榨油,无进、出水用于榨油,就将部分出水圳改为直径为30厘米的水泥涵管给原告廖某甲油坊本身房屋排水。2009年12月18日,被告廖某乙在原告廖某甲油坊座向的左下边建房,被告廖某乙以原告廖某甲的油坊没有进、出水为由,将原告廖某甲的油坊出水圳填掉。事后原告廖某甲多次要求被告廖某乙协商解决油坊排水之事,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10年4月,被告廖某乙在原告廖某甲油坊车湖边开挖一条横过公路用直径为20厘米的水泥涵管做排水沟供原告廖某甲的油坊排水,但原告廖某甲认为被告廖某乙所挖的排水沟达不到原告廖某甲油坊的排水要求。原告廖某甲便于2010年6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受理。2010年6月20日,当地下特大暴雨,原告廖某甲的油坊在当日倒塌。2010年6月22日,原告廖某甲向该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廖某乙按炎陵县X路征收标准赔偿原告廖某甲油坊倒塌所造成房屋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廖某乙在建房时应与相邻各方妥善处理各方的排水关系,原告廖某甲的油坊现虽已停止用水力榨油,但原告廖某甲油坊本身屋水的排放仍应通过原有水圳,被告廖某乙在未征得原告廖某甲同意下,擅自填掉原告廖某甲油坊用于排水的水圳,妨碍了原告廖某甲油坊的排水,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廖某甲要求被告廖某乙恢复水圳的排水功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廖某甲诉称其油坊倒塌的原因是系被告廖某乙堵塞其排水圳所致,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原告廖某甲要求被告廖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某乙辩称原告廖某甲油坊倒塌的原因是系自然灾害所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廖某甲油坊的排水圳在被告廖某乙填掉之前就有部分是用直径为30厘米的水泥涵管排水,应视为原告廖某甲油坊能够用直径为30厘米的水泥涵管排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用直径为30厘米的水泥涵管修建一条自原告油坊车湖旁起至廖某发责任田旁长度为60米的排水道(涵管低于路面0.8米),用于原告排水;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乙负担39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390元,被告廖某乙所负担诉讼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油坊已停止榨油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填掉其排水圳的正当理由,也不能成为变更原出水圳的理由;上诉人的油坊倒塌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填掉油坊排水圳致水无法及时排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改判恢复原有排水水圳状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廖某乙赔偿上诉人廖某甲房屋倒塌等各项损失x元;判令被上诉人廖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恰当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证人李新宇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请人维修了油坊进行了日常的维护;证据2证人廖某华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3、照片一组,拟证明开庭前几天下大雨使油坊一直侵泡,而且恢复原状是有可能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应该在一审的时候提交;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房屋需要维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联。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且由于上诉人的油坊位置比较低、所以下雨的时候会有一点积水。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因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又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廖某甲的油坊已有逾百年的历史,榨油设备廖某甲在2000年以约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其后该油坊被廖某甲用于储放杂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纠纷。廖某乙未经廖某甲的同意,擅自填掉廖某甲油坊排水圳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廖某甲的相邻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油坊早在2000年以后就停止榨油、榨油设备已被廖某甲卖出,榨油已不再是油坊的用途,故该油坊的排水需求有所变化;2008年底,当地村X组在修路时,考虑到油坊的排水现状,将油坊的部分出水圳改为了直径30厘米的水泥涵管,此状况一直保留至今;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判决由廖某乙修建直径为30厘米的水泥涵管供油坊排水,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的排水需求及排水现状,判处恰当。现上诉人提出应恢复至原有排水圳的状况属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其油坊倒塌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填掉油坊排水圳致水无法及时排出所致的理由、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的油坊倒塌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只提供了证据证明油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倒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油坊倒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油坊倒塌的损失为x元,且上诉人的油坊历史已达上百年、系在当地下特大暴雨的情况下倒塌,故上诉人的该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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