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魏某乙诉被告苏某、第三人彭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桂球独任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第三人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见,将原告起诉的第三人变更为彭某,并通知原第三人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出本案诉讼。同时对原告要求追加共同继承人邓丽珍为本案共同原告,因邓丽珍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故本院不再列其为当事人。本案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宗骐,被告苏某,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莫某的丈夫魏某乙文于2007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万秀区大漓口山边旁,面积约2亩,用途为养鸽某。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租金为每月900元,押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魏某乙文即交押金5000元及头两个月租金1800元给被告,并开始建场。魏某乙文先后在租用的场地上建起两幢平房,三个养鸽某,一个大铁门和整个养鸽某的围墙等。据魏某乙文统计,建场费用共用去x元。2010年9月10日,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行几人到原告鸽某张贴《通知》,声称鸽某地块属其所有,已转让给彭某,要求鸽某三天内搬走,还开来吊机准备推平鸽某,魏某乙文被迫撤离鸽某。截止到2010年10月魏某乙文已支付三年租金共x元给被告。在魏某乙文被迫撤离鸽某时,被告仍强行要收取2010年10月的租金,被告强调鸽某的土地不是信用社的,信用社要你们搬离鸽某是乱来的,并承诺:如果鸽某是信用社的则退还全部租金。经了解,鸽某所在地点大部分土地被告无权出租给魏某乙文,事实上在2010年9月魏某乙文被勒令搬离,被告已无法提供场地给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魏某乙文建场费x元,返还租金x元(在庭审中变更为x元)和押金5000元,合计x元。魏某乙文于2011年1月15日过世,现由其配偶和儿子魏某乙提出诉讼。魏某乙文母亲邓丽珍仍健在,魏某乙文父亲魏某乙佳已去世。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最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租赁押金5000元,并提出原告在诉争鸽某内建设的鸽某、房某、水电等设施由原告自行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
1.被告的户籍证明;
2.场地租赁合同;
3.押金及租金的收据;
4.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鸽某搬离的通知;
5.苏××、刘××分别签字作证的《关于骚扰鸽某一事的过程见证》;
6.魏某乙文的死亡通知书;
7.两原告的户口登记卡;
8.梧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乙文的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9.梧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乙佳的死亡时间);
10.魏某乙文与刘赞军签订的鸽某联营合同;
11.2010年12月23日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的梧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2.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梧国土资函〔2011〕X号《关于准予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钱鉴大漓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
13.2011年3月8日彭某取得的梧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土地转让图。
被告辩称,本案出租方苏某与承租方魏某乙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期内,魏某乙文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10月15日将其种鸽某设备一次性全部处理给欧炳柱。同年10月至11月,魏某乙文生前对我方说不租了,我方要求魏某乙文将已推毁的地方恢复原状,魏某乙文讲等其起诉信用社后再协商。但魏某乙文死后,其妻子及儿子遂诉至法院。我方认为本案出租场地出租方有生产队和大队的使用证明,合同解除后,双方协商租金、水电费已结算清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方要求承租方还原房某,按原来砖木瓦结构及地脚建起高4米,并装修。其中:5间房某两间木屋分别是包装车间、煮制车间、原料仓库、成品仓库、更衣室,重建后,按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
被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
1.1992年6月河口村X村委同意被告使用厂房某地的报告;
2.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相同;
3.欧炳柱购买梧州大漓官山鸽某的种鸽某设备的证明;
4.陈××的证言;
5.被告与苏某生签订的租地合约;
6.场地出租前后的照片。
第三人述某,我从信用社拍卖取得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本案土地属于我的部分,应由我使用。第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举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相同。
上述某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其他方)当事人的举证虽有异议,但未否认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据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以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所作的调查取证:1.对时任河口村X组长苏某泉制作的询问笔录;2.对河口村X村民苏某生及其母亲陈某群制作的询问笔录;3.对涉案租赁场地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4.陈某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集体山林承包登记表的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作以下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莫某的丈夫魏某乙文生前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魏某乙文承租被告出租的梧州市X区大漓口山边旁的场地,面积约2亩,用途养鸽某,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租金900元/月,押金5000元;出租方保证租赁的场地提供水电设施,电费由承租方按时缴交电业部门,承租方可根据经营使用需要,对租赁场地上的房某进行改变结构和重建,合同期满,出租方可以向承租方提出还原房某;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收回场地,违约须赔偿承租方建场费及其它损失,承租方将经营地转给他人使用的,因此造成承租经营场地经济损失的,由承租方负责赔偿等。2007年9月27日被告已先行收取魏某乙文缴交的合同押金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实,2007年9月,魏某乙文叫陈某某为其找养鸽某地,由此魏某乙文承租被告的山楂饼厂房某,魏某乙文叫陈某某找铲车推开木屋两间、砖木结构一间建养鸽某。魏某乙文经营养鸽某至2010年9月10日,发现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鸽某张贴通知称“现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地块已转让给彭某,该宗土地(地址:梧州市X路大漓口)转让包括地上物,现通知在该土地上的使用者在接到通知3天内搬走,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承担。”,据此,魏某乙文方知其所租用的养鸽某地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有涉,自觉难以继续经营鸽某,经与被告协商后,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5日与被告结清至2010年1霸那獾鹱敖阉7胀罚鲋叱木さ髦懊帧邢儆靥滔W南镇人欧炳柱在梧州大漓官山鸽某购买种鸽1200多对及设备。”证实魏某乙文已卖鸽某离鸽某。另外,魏某乙文生前与莫某系夫妻关系,婚生有儿子魏某乙。魏某乙文的父亲魏某乙佳已于2003年11月8日死亡,母亲邓丽珍现健在,魏某乙文于2011年1月15日死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对鸽某现状的勘验笔录中确认,鸽某大门口的铁门及铁门两边的房某、大门北侧的厕所、鸽某北侧的铁网围墙、鸽某大门内第一个鸽某的铁框架(棚顶所盖的瓦面为黄春文新建)以及第二个鸽某(有小部分棚顶为黄春文新建)为魏某乙文所建。另外,被告未能提供魏某乙文生前租用场地时经双方确认的魏某乙文拆屋建鸽某的相关证据。魏某乙文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遂将魏某乙文在租赁场地所建的房某、鸽某及水电等设施已另行出租。
再查明,被告于1992年6月以梧州市永丰食品厂名义提交报告“本厂已租河口村X组垃圾场作建厂用,但因为水位较低在18米水位已没法生产,加上本厂需扩大一些,在25米水位的地方扩建一间工场,即中心组苏某生户所分管的地名官山旧粉厂一小幅作建厂用,做好防洪工作,现请有关单位部门大力支持。”,该报告经河口村X村委盖章同意,但河口村中心经济合作社的签章意见为“同意,但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据此,被告即与苏某生(与上述某练生为同一人)签订租地合同,租期为15年,租金480元/年,可以续租。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与苏某生并未再签合同,苏某生对被告转租场地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应提高租金向其支付。苏某生所出租的林地名为观山(与官山称谓属同一位置),该林地在苏某生母亲陈某群取得的林权证〔证号:万林证字(2011)第(略)号〕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河口村X组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陈某群,坐落城东镇X组,小地名观山,面积15.7亩,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1月1日等等。陈某群对其儿子苏某生出租其林地给被告,并收取租金,现在还租给被告,但没有再签合同的情况都知道。
另再查明,第三人彭某根据2011年2月25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的梧国土资函〔2011〕X号《关于准予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钱鉴大漓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于同年3月8日对其受让所得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该局颁发的梧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彭某,座落钱鉴大漓口,地号X-X-X-1,图号602.00-34.00,地类(用途)仓储,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0年11月21日,使用权面积8340.83,独用面积8340.83。在该局确认的上述某地转让图上,显示本案的租赁场地的部分用地在第三人彭某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红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村X村委会同意其使用属集体所有的荒地,同时以其承租村民陈某群的林地,在扩建其经营的山楂饼厂的后期,将场地转租给魏某乙文,并由魏某乙文改建成鸽某从事养殖业,该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虽本案租赁场地有小部分与第三人彭某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有涉,但只要本案租赁场地的合同当事人与取得相邻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彭某之间妥善解决所涉部分占用土地退让问题,承租人继续经营鸽某是有可能的,这并不导致本案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场地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鉴于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已事实解除合同,并已全部结清租金及水费,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作为承租人魏某乙文的合法继承人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的押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承租人投资建鸽某,原告要求由其自行拆除承租人所建的房某、鸽某、水电等设施所提的诉请,以及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为其恢复拆除的房某的抗辩主张,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基于该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违约所致,以及合同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特性,对该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已将该鸽某另行出租的情形,对原、被告所提出的该项诉辩主张,应按双方履行合同后所形成的互负到期债务以相互抵销处理为宜。对于本案租赁场地部分用地与第三人彭某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涉及的争议,属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返还给魏某乙文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莫某、魏某乙的租赁合同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某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球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研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