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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冯某某诉孙某乙、王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洪,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冯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王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冯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靖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原告孙某甲、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孙某乙及被告孙某乙、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冯某某诉称:2005年2月23日,原、被告对出资及比例进行清算后,又吸收连天奇入股筹建梦苑学校,但连天奇仅参与几个月就退回出资不再合伙经营。此后草店梦苑学校在原、被告的共同经营管理下一直到2010年春节,但春节后二被告违反合伙办学协议内容不让二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按股给二原告分红,导致矛盾升级,二原告无法同二被告共同继续合伙经营学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2、对合伙办学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2011年1月12日,原告孙某甲、冯某某申请撤回对合伙办学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21日,本院口头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孙某甲、冯某某撤回对合伙办学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甲、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05年2月23日,合伙办学协议书。

(二)、2003年12月25日,冯某某与申建军签订的建房协议书。

(三)、2003年12月26日,冯某某与白玉周签订的协议书。

(四)、2003年12月22日,购钢筋清单。

(五)、2003年12月1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六)、2003年11月2日,孙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

(七)、2010年9月26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八)、帐页一份。

(九)、2011年1月11日,方城县教体局证明一份。

(十)、2005年3月31日,办学许可证一份。

被告孙某乙、王某某辩称: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05年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连天奇签的协议并非真正的合伙协议,当时原告孙某甲考虑到孙某乙与连天奇合伙筹建梦苑中学,为了解决当中遇到问题,原告孙某甲便于处理事情,孙某甲只是签个名,实际孙某甲并不是合伙人,既未出资也未经营,根据2005年2月25日原告孙某甲给被告孙某乙出的证明,也说明二原告不是合伙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孙某乙、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办学许可证。

(二)、2005年2月25日,孙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

(三)、2010年3月4日,孙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

(四)、2005年2月23日,孙某甲、孙某乙、连天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五)、2011年元月18日连天奇出具的证明一份。

(六)、养鸡场转让合同及订金收条、收款条各一份。

(七)、2007年10月25日,合约一份。

(八)、收条清单。

(九)、证人代xx当庭陈述证言。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孙某甲、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乙、王某某对其(一)认为,协议书上有改动的痕迹,孙某甲是名义上出资实际上未出资;对(二)、(三)、(四)、(五)认为冯某某只是帮忙,是经办人,不能证实是合伙人;对(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投资款,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对(七)认为不存在屋里被撬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对(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帐页仅是办学第一年的对帐凭证,不能证实存在合伙关系;对(九)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十)认为不真实,办学许可证是七年一换。

对被告孙某乙、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甲、冯某某对其(一)有异议,认为是后来补办的;对(二)认为是作废的证明,因为签协议后发生矛盾,孙某乙让写证明退股金,但实际上没有退股金;对(三)认为是2009年的分红,不是冯某某的劳动报酬;对(四)本身无异议,但不存在中学小学之分;对(五)认为连天奇应出庭作证;对(六)、(七)要求出示原件,内容矛盾;对(八)认为系被告单方所制;对(九)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系亲姐弟关系。

2005年2月23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及连天奇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协议合资筹建草店梦苑学校,建校资金共计陆拾万元整,小仓出资拾伍万元整,占股四分之一,前期到位拾万元整,其余伍万元待招生后从红利中扣除(已到位伍万元整),孙某乙出资拾伍万元整,占股四分之一(已到位),孙某甲出资叁拾万整,占股四分之二(已到位)。自建校之日起,按股分红,后期投资每人按以上比例入股,三人中若某人因故不愿参与,可按入股资金全额退还。此协议一式三份,即日起生效,出资人签字:孙某甲、孙某乙、连天奇”。协议签订时,原告孙某甲与冯某某、被告孙某乙与王某某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内容中的小仓系连天奇的别名。

协议签订后,合伙人连天奇于2005年7月份退出合伙,被告孙某乙向连天奇退还股金x元,并向原告孙某甲说明,原告孙某甲表示同意。

2005年8月8日,原告孙某甲、冯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对合伙办学期间的外欠帐予以核对,在清单上,有被告孙某乙、王某某及原告冯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梦苑学校公章。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孙某甲、冯某某以被告孙某乙不让二原告参与学校经营管理,也不给原告分红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05年2月23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及连天奇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上已明确注明各方出资到位情况。且因签协议时,原告孙某甲与冯某某、被告孙某乙与王某某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协议上虽仅有孙某甲、孙某乙的签名,但实际上是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对此事实,二原告及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因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均认可连天奇在协议签订后的2005年7月份退出合伙,并已退回股金。且协议上也注明“三人中若某人因故不愿参与,可按入股资金全额退还”。故原告孙某甲、冯某某请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王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但2005年2月23日的协议书证实了合伙的事实存在及入股股金到位情况,故被告孙某乙、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原告孙某甲、冯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孙某乙、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某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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