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初相识,2006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块共同生活。2007年3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稍有不顺,便对我非打即骂。2009年4月,因我与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矛盾,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初相识,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自2009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李XX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因被告收入情况无法查明,根据本地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李XX抚养费200元较宜。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XX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李XX抚养费200元,直至李某然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