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晚上20时许,王新豪、郭某辉预谋后在宝丰县X区,将被害人康某某家储藏室内的一辆黑色长铃牌助力摩托车偷走。后将摩托车放至被告人化某家中,被告人化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王新豪和郭某辉将摩托车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