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副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耀,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兴、王某勇,被上诉人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洛宁县食品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于1995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申请破产,洛宁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2日做出了(1995)宁经破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宣告申请人洛宁县食品厂破产还债。1999年11月28日做出了(1995)宁经破字第284-X号经济裁定书,终结洛宁县食品厂破产还债程序。洛宁县食品厂破产后,重组成立了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向洛宁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洛宁县土地管理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手续,经实地勘查丈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报洛宁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8日,三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没有四邻签名,且未到现场实地丈量勘查,致使该证将居民甚至三原告的土地办在第三人证内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属股份制企业,于2004年12月1日被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王某甲、郭某某宅院面积与其本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相符,王某乙与第三人不相邻。
原审认为,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最后由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颁证依据充分,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也均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行使权力。三原告起诉撤销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却不予审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的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重叠。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洛宁县人民政府的诉讼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均与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不重合,洛宁县人民政府为洛阳市凤翼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的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