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嵩行初字第45、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卿、赵新景,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兰、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6日作出嵩政决定(2008)X号《关于何某乡郭某某与何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为:1985年清宅时郭某某与何某某因宅基地边界不清,均未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虽然双方均持有土改时核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但四至边界均已发生变化,且证载与现实地不符,实占均小于土改证载。双方分别主张以12.4米和12.5米为本宅东西宽,主要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而郭某某现居住上房从1982年建成至今未改建。为此,决定如下:一、双方相邻边界以郭某某上房西山墙外0.30米南北延线为界。二、双方其它方位原界址不变。三、双方自本文生效后依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登记。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何某某同居一个村X组,东西为邻,郭某某居东,何某某居西。何某某宅基系1970年购买郭某娃取得,据郭某娃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草房6间,长12.34丈(合41.13米)宽3.75丈(合12.5米),面积为0.771亩;四至:东马天顺,西郭某学,南大路,北胡同海。1976年何某某将原上房扒掉,原根基改建成现土瓦上房,同年建成东侧土围墙。郭某某养父郭某存(已故)与马天顺(已故)为一个宅院,马姓居上房和西厦房(现灶火),郭某某家居东厦房和下半院。郭某某养父郭某存所持的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草房一间,面积0.312亩;四至:东郭某三,西、北马天顺,南大路。1983年7月30日郭某存与马天顺因宅基纠纷诉至嵩县人民法院,经嵩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嵩县法院(83)法民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①郭某存下半院东边保持马天顺南北通路一条宽五市尺;②郭某存上半院与马天顺的宅院以南北立石为界,以东归郭某使用,以西归马家使用,南立石东西各6.20米,北至马家上房前墙根角南边12.03米。约1984年因原告郭某某与马天顺宅基地相互交叉,均不方便,经村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整协议,马天顺西边下半院调整给郭某某使用,郭某某东边上半院调整给马天顺使用,形成现状。1985年清宅时,因两家宅基地边界不清均未核发使用证。1992年何某某翻建南侧三间简易房,将原来的50厘米厚土墙拆除翻建成12厘米厚的砖墙,砖墙外面留了约4厘米老地基。2006年10月,何某某南侧简易房倒塌,何某某在原墙上又加高二尺建成现门楼,将滴水伸到郭某某上房扉水之下,引发纠纷。嵩县人民政府做出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调查和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在未对该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分析判断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3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以此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8)X号《关于何某乡郭某某与何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嵩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审理后,所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作出的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但原审认为上诉人在查处过程中对证据没有客观、公正、综合分析、准确认定事实,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赋予我们行政职能部门的职权,是解决土地争议的程序法律依据,我们依职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并无不当。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准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没有依据其调查的证据准确核定我家的边界,而是采取了折中的方法,将我家与何某某两家宅基地边界界定为我家上房西山墙外0.30米,实际是支持了何某某的侵权行为。原审撤销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该决定书认定我与郭某某相邻边界以郭某某上房西山墙外0.30米南北延线为界的决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同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将郭某某与何某某两家宅基地边界认定在郭某某家上房西山墙外0.30米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郝亚丽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