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上诉人王某某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欠、被上诉人偃师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赵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19时许,李占京和其哥李进京、侄儿李玉峰到王某欠家要账,因王某欠没钱还账,李占京称要将王某欠家的牛带走,王某某阻止李占京牵牛时,李占京用手击打王某某面部。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右鼓膜钝挫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在卷资证。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给予李占京一百元罚款。2008年7月25日偃师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处罚决定书。原告称其6年来并不知道偃师市公安局对李占京的处罚并一直上访,认为偃师市公安局应对其6年来多次上访所花的费用进行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偃师市公安局赔偿其6年来上访所花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偃师市公安局违法执行职务造成我损失200元,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偃师公安局赔偿其6年来上访所花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徐超英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常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