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沙、白某等,截止200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800元,下欠5700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工地的收料员,不应该承担57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沙、白某等,截止200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800元,下欠5700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其只是工地的收料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欠款五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赵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魏某卉